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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A合同是B合同签署与履行的前提”应作何解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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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1-02 04:3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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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A合同是B合同签署与履行的前提”应作何解?
【原创】文/汐溟
针对同一部影片,当事人可能签订多份合同,合同之间会存在一定关联性。如果约定“一份合同是另一份合同签署与履行的前提”,当作为前提的合同被解除时,另一份合同的效力应如何处理?
甲计划投资并制作某部影片。剧本创作完成并备案后,资金链断裂,无法启动拍摄。乙对该影片项目有收购兴趣,双方协商后决定,甲将影片项目整体转让给乙,但甲保留影片的制作权,乙无需向甲支付转让费,但应向甲支付制作费。双方在项目转让合同中约定,甲将影片项目(包含剧本著作权及备案立项等权利)转让给乙,由乙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及运营(包含投资、立项及报审、宣传及发行等),独立承担所有责任,对于该项目的盈亏,甲免除一切责任。同时,甲享有影片的制作权,由甲独立完成影片的制作,但制作费由乙负担。关于制作事宜,由双方另行签订影片制作合同。值得注意的是,项目转让合同中特别约定“甲作为影片的唯一制作单位,是项目转让合同签署并履行的前提。关于制作合同由双方另行签署。”此后,双方又签署了影片制作合同,约定了影片的制作费及支付进度。但后期甲单方行使解除权,解除了制作合同。本文要讨论的是,甲解除制作合同后,项目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?换言之,在甲解除制作合同的情形下,乙能否解除或终止项目转让合同?
首先,应评析项目转让合同与制作合同的关系。从内容上看,尽管两份合同的主体相同,影片也相同,但约定的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。项目转让合同,本质上是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,因为转让时影片仅有剧本尚未拍摄,仅完成剧本创作并备案,“项目转让”的核心是剧本著作权以及在著作权基础上备案登记转让。所以,项目转让合同的性质应为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关系。而制作合同中,甲虽有独立的制作权,但乙支付制作费,制作完成影片的著作权由乙享有,甲并无著作权。制作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创作合同。 显然,两份合同的性质并不相同。尽管项目转让合同中存在“关于制作合同由双方另行签署”的约定,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将制作合同作为项目转让合同的附件,也未约定将其作为补充协议,从该约定内容看,无法得出双方存在制作合同是项目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的表示,故而,制作合同与项目转让合同是独立的两份合同。
但是,各自的独立性并不妨碍二者的关联性。“甲作为影片的唯一制作单位,是项目转让合同签署并履行的前提。关于制作合同由双方另行签署”,因为制作合同约定了甲作为影片唯一制作单位的地位,“甲作为影片的唯一制作单位,是项目转让合同签署并履行的前提”可以转化为“制作合同是项目转让合同签署并履行的前提”。既然制作合同是项目转让合同的某种前提条件,那么,两份合同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性,二者属关联合同。
关联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“制作合同是项目转让合同签署并履行的前提”的约定,以及对该约定的理解与解释。就文义而言,A合同是B合同签署并履行的前提,含义是A合同签署后B合同才能签署,A合同有效B合同才能履行;B合同的签订、有效及履行以A合同的有效为前提条件,当A合同无效或失效时,B合同的履行也就失去前提条件。而前提条件是必须条件,是合同履行的基础,缺之则合同无法履行。而合同无法履行,表明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,合同实际上终止或需要做终止处理。
基于此,“A合同是B合同签署并履行的前提”可以做两种解释:第一种,赋予双方约定解除权,在A合同失效时,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。《民法典》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,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。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,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。A合同失效,B合同履行前提丧失时,甲与乙均可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