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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依约变更电视剧制作许可单位,能否诉请变更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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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4-11-02 02:3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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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依约变更电视剧制作许可单位,能否诉请变更?
【原创】文/汐溟
当事人联合投资,共同拍摄电视剧,签约前电视剧已经办理制作许可证,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将制作许可证作变更。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为另一方当事人办理变更手续,另一方当事人能否提起诉讼,诉请其强制变更?
2021年1月3日,甲乙签订《电视剧联合投资拍摄合同》,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联合摄制电视剧。合同第二条约定,甲将本剧的制作许可证变更为乙,并由乙申报发行许可证,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,甲配合乙办理制作许可证的变更手续。签约后,甲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变更手续。乙诉请甲办理变更手续。
首先,涉案合同约定,甲负有将该剧的制作许可证变更为乙的义务,履行期限为合同签署后10日内。甲未在该期限内履行变更义务,构成违约,乙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。乙关于变更制作许可证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。
其次,甲称办理制作许可证变更手续应由乙先向主管机关申请,甲只是配合,在乙未提出变更申请且未向甲发出配合请求时,甲未办理变更手续未构成违约。但是,一方面,甲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,甲应举证我国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变更手续所需的材料及流程,主要是主管机关对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。如甲无法提供,应承担不利后果。另一方面,甲的主张有违常理。制作许可证是国家对电视剧制作行为的行政许可。根据《行政许可法》第二条的规定,“本法所称行政许可,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,经依法审查,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。”设定行政许可的目的,是为了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,被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基于许可事实享有从事某种活动的特殊资格,基于该资格,该行政相对人享有特定权益,同时要履行相应义务。因此,如果变更许可证中的被许可人,实际上是剥夺了已有被许可人的特殊资格,涉及对其被许可人的权益处分,应由其自己决定,换言之,变更被许可人的主导权在已有被许可人。因此,制作许可证变更应由甲同意并率先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。此外,被许可的资格除了是种权益外还应履行相应义务,除需原被许可人同意对外转让外,还需承接者同意受让,愿意接受变更。因此,变更制作许可证需要甲乙双方共同的确认,以甲为主,双方共同申请并提交材料才可完成。不仅电视剧的制作许可证变更手续需要双方共同确认,电影备案的变更与制作许可证的变更手续也类似。
影视投资合同约定,备案或许可证由一方变更为另一方时,需要由双方配合共同完成,对于原备案或被许可的当事人而言,如证明己方守约应证明曾有变更的报审申请,而且向另一方发出过配合的通知,如需要对材料盖章确认但另一方拒绝等。对于备案或被许可受让一方的当事人,如证明对方违约,应证明己方曾向对方提出或变更申请,提交过所需的材料但对方未申请变更,当然,如合同明确约定了变更期限但对方未主动履行,未实现变更的结果,也能证明对方违约。
本文案例改编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(2014)沪一中民五(知)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